(一)、将绿色矿山建设混同绿化矿山
绿色矿山建设是绿色发展理念在矿山开发领域的具体实践,表现于矿产资源开发的全过程、全环节,包括矿山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管理、闭坑等。
绿色矿山并不是简单的在矿区种树、种草将矿山予以绿化,并非个别部分地方主管部门简单理解为“覆土复绿”,更不是为了应对主管部门检查而将矿山刷绿。
(二)、重标准轻法规,将标准与法规予以割裂
当前,关于绿色矿山建设并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推荐性国家标准,在此背景下,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10月依法公告实施了九大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行业标准。
2017年3月20日,湖州市发布了我国首个地方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3305/T 40-2017)。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河南省质监局关于批准发布<有色金属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43项河南省地方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43号)。《有色金属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3-2018)、《煤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4-2018)、《建筑石料、石材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5-2018)、《非金属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6-2018)、《岩盐、天然碱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7-2018)、《铁矿、锰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8-2018)、《金矿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B41/T 1669-2018)等七项绿色矿山建设地方标准于2018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
但是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从法律性质上看,现行标准体系中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相关主体予以采用;从标准的功能看,笔者认为,标准主要对法律法规起技术支撑和必要的补充作用。
因此,地方标准应主要是为了配合地方性法规关于本区域的特殊要求而制定,而非其他目的。但是,当前虽然很多设区的市已经被授予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但是有关绿色矿山的地方性法规却屈指可数。各地为了推动绿色矿山建设力度,应加大采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形式予以保障,同时辅助于地方性标准予以补充。
综上,当前地方存在的热衷于建立绿色矿山地方标准,却不积极推动绿色矿山的地方性法规建设,将标准和法规割裂,则标准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于绿色矿山建设的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缺乏法治化、系统化的一致性行动。
(三)、绿色矿山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大相径庭
2018年5月10日,新疆自然资源厅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疆试行办法”)。2019年3月20日,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了《陕西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陕西试行办法”)。2019年6月17日,广西自然资源厅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桂自然资规〔2019〕5号,以下简称5号文)。
笔者对广西、陕西等地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了简单比较,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某些基本问题的规定都不相同,这将导致大型矿山企业集团在不同地域被迫适用于不同的“规范”,甚至“无所适从”。
1.绿色矿山称号是否必须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
《新疆试行办法》规定,国家、省区、市、县四级联创绿色矿山;5号文规定,绿色矿山分为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和市级绿色矿山两个层级。
针对这个问题,需要深入思考绿色矿山区分四级的意义何在?市级、县级是否有充分的人力、资源、技术、时间、精力、经费去实施自己区域的市县级绿色矿山评比、评估等工作?满足绿色矿山标准的,地方需要给予有关优惠政策,市县能否单独落实或者配套落实等?
从这个意义上看,笔者认为,广西规定比较合理。实际上,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即可,市级县级重在落实具体工作、重在矿山日常监管,而非审查认定市县级别的绿色矿山。
2.绿色矿山建设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存在较大差异
5号文规定,绿色矿山评估应满足五大基本条件,分别是:(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依法办矿;(二)持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定证照;(三)依法履行采矿权人法定义务,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权益金、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规费和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有关基金;(四)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人名单;(五)自评估之日起前1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且自评估之日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
但是,《陕西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申报绿色矿山应满足四大条件:(一)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二)2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与环保责任事故;(三)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经改正后移除的除外)或严重违法名单;(四)在土地矿产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等工作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已到位。
3.撤销绿色矿山称号的情形存在较大差异
5号文规定,绿色矿山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绿色矿山称号,不再享受有关绿色矿山建设的支持或优惠政策:(一)矿山关闭、破产,不继续采矿的;(二)经复查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三)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四)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五)不履行采矿权人相关法定义务的;(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陕西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命名单位撤销其绿色矿山称号:(一)矿山关闭、破产的;(二)绿色矿山经复查且整改后仍未达到建设要求的;(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的;(四)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五)矿山主动申请退出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的;(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4.授予绿色矿山称号后的变更复查
5号文规定,被授予绿色矿山称号后,如发生矿区范围、开采方法和开采规模调整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进行复查;如出现更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采矿权人应及时提出相关变更申请。
《新疆试行办法》规定,被命名的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法或开采规模,及资产重组、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等情况,应在采矿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及时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陕西试行办法》规定,被命名的绿色矿山,如发生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法、开采规模、企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参照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复查;如发生变更名称、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变化等情况,采矿权人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逐级上报。
不同地区的主管部门都要求获得绿色矿山称号的矿山在发生变更矿区范围等特定事项时,应办理绿色矿山复查。但问题是,发生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法等事项都属于法定变更登记情形,都需要履行变更审批,为提高工作效率,建议统筹解决变更审批与绿色矿山复查认定。
摘自《矿山安全天地》2019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