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流程详细了解一下
日期:2019-08-19     浏览:577    
       一、审批权限

矿业权转让必须依法批准,并履行相应程序。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其次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没有经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的,矿业权不发生流转的法律效力。

审批权限一般情况下为“谁登记,谁审批”:根据1998年生效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发证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但由于我国采矿权是四级审批(县、市、省、国家部委),2012年9月2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将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权由原来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调整为“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这样就更加遵循了“谁登记,谁审批”的原则。

当然随着国家逐步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也存在例外情况。比如说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3月对部分矿业权审批权限进行调整。例如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铅锌矿采矿权,到期后延续的审批由省级下放至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就是延续后矿业权人持有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但是如果后续拟转让该宗采矿权,将仍需到省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

二、矿业权转让公示

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12月31日发布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已失效)规定,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也就是说,不论转让方和受让方是通过交易机构协商议价,还是自行达成协议,都必须在矿业权交易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然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既然存在鉴证服务,则势必要收取鉴证费用,一般按照协议约定的标的金额收取,如果矿业权价值较大,也要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取消了“矿业权转让鉴证”,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明确提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公示信息应当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同时发布,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①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②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③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④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⑤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⑥转让价格、转让方式;⑦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⑧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三、受让人资格

探矿权 非油气探矿权的受让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探矿权的受让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此外,受让人的资金能力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

采矿权  采矿权受让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且在2年内未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

除上述资质要求外,还要注意我国对外商准入的限制。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限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而我国禁止外商投资钨、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禁止投资稀土勘查、开采及选矿,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及选矿。

四、转让的前提条件

1.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时间条件:

(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投入条件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其他条件

(4)探矿权属无争议;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必须进行评估。

2.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时间条件

(1)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投入条件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其他条件

(3)采矿权属无争议;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6)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

禁止条件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①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②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③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④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⑤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⑥除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五、申报材料

各地的规定有所不同,具体地方情况以各地为准。笔者查询相关资料后,在此列举自然资源部矿业权转让申报所需材料:

1、探矿权转让申报材料:

各地申报材料略为不同,参照自然资源部《探矿权变更登记(非汽油类)服务指南》,自然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为:①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受让人提交);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人提交,若申请人无上级主管部门,则应提交关于无上级主管部门,无国有股份的承诺书);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④勘查工作计划、勘察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文件;⑤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⑥勘查项目资金来源文件;⑦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加盖单位公章);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自然资源部远程申报系统“直接传输至部政务大厅);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属缴纳价款的,还应提交评估报告摘要的复印件。如没有相应材料,应由负责征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的具体情况;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⑩勘查许可证;⑾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设立时间满1年但未满2年的勘查项目);⑿协议出让相关材料(仅限于协议出让未满10年的勘查项目);⒀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油气探矿权人权益承诺(仅限于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或属于可地浸砂岩型铀矿与煤炭之间存在重叠的;与油气探矿权重叠的,提交不影响已设油气探矿权人权益承诺。其他需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2、采矿权转让申报材料

各地申报材料略为不同,参照自然资源部《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非汽油类)服务指南》,自然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为:①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附电子报盘);②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③采矿许可证正、副本;④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自然资源部远程申报系统“直接传输至部政务大厅);⑤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中注明); ⑥转让人及受让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中应包含土地复垦等其他法定义务转移的相关内容。盖转让人及受让人公章);⑧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属缴纳价款的,还应提交评估报告摘要的复印件。如没有相应材料,应由负责征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的具体情况;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⑨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原占用储量登记书和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储量说明;⑩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仅限于涉及国有资产企业申请转让变更的);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受让人为外商的);⑿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于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或属于可地浸砂岩型铀矿与煤炭之间存在重叠的)。

六、审批和生效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摘自《矿业界》201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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