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转让和出资之争
日期:2019-07-05     浏览:731    
       前言

近十年来国家不断深化改革力度、推出多项政策举措,来加快推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以持续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扭转煤炭行业因长期以来粗放型发展所积累的各种问题。2018年初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的意见》,主要目标是通过兼并重组,实现煤炭企业平均规模明显扩大,中低水平煤矿数量明显减少,上下游产业融合度显著提高,经济活力得到增强,产业格局得到优化;在《关于做好2019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中指出,深入推动兼并重组、优化布局和转型升级。推动企业兼并重组和上下游融合发展,在钢铁、煤炭、电力行业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可以说,从中央到地方,从央企到地方企业,煤矿领域兼并重组工作一路持续向纵深推进,成效显著。在这样的政策大环境下,矿业企业兼并重组领域一直很活跃,由于矿业企业各有各的情况,兼并重组的原因和追求目的各有不同,使得现实里的兼并重组方式呈现多样性。不可回避的是矿业权是兼并重组中利益聚焦所在,由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情况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和专业,有的对兼并重组的主体认识模糊,甚至对兼并重组过程中主体之间的矿业权转移到底是以矿业权出资还是矿业权转让,坚持各自立场、发生分歧,引发不少诉争,甚至不同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的审判结果不一样。

如何穿透案件表象,甄别厘清法律关系和定性,是一场决定输赢的较量甚至反败为胜的关键。这里以贵州省某两煤矿企业之间因兼并重组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到底是采矿权转让还是采矿权出资之诉争的实际案例,一、二审法院给出的不同认定和判决结果,来以案说法、体会过程中的法律思维,以期给煤矿兼并重组的客户朋友们带来些思考和启发。

一、案情回顾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整合政策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相关规定,A公司等11家煤矿企业整合到B公司,2012年10月,某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对这11家煤矿企业的采矿权价值、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核定总资产为183 640.08万元,其中A公司总资产为608 9.23万元(其中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12 2.05万元,相关实物资产价值496 7.18万元),在11家煤矿总资产的占比为3.32%。2013年9月,A公司作为出让方,B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A公司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作价人民币265.6万元转让(兼并重组)给B公司,转让后A公司占有该矿权的3.32%,B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付清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合同签订次日,在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对该矿采矿权转让进行了公示,后对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据此已将该矿采矿权过户到被告B公司名下,B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A公司一直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是B公司出于政策要求和煤矿整合时间限制,而且B公司承诺过在采矿权转移到自己名下后,A公司仍实际享有自己原煤矿百分之百的权利,这也是为什么合同里对原告A公司实际价值高达8 000万元以上的煤矿随便作价265.5万元的原由所在,但随后A公司发现在采矿权过户后行使该权利时处处受B公司限制,且感到B公司一些股东利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便利,挤压甚至企图侵吞A公司所有的权益。采矿权到底该由谁来行使?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于是,A公司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目的是为了应付煤矿整改,是原告对政策有重大误解并被被告误导、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A公司采矿权价值和市场价格,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依法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请求判决B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及协助办理合同撤销后的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而B公司的抗辩理由满满:一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出资性质,并非采矿权转让;二是至今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并未实际支付给A公司,A公司至今还在宋某某控制之下,而宋某某又是被告股东之一,故本案是股东纠纷;三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存在欺骗性质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煤矿整合属于资源整合,整个整合过程是在多个行政机关监督、引导下进行,重大误解仅限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对整合政策的误解不能成为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四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还是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且经营煤矿多年,并不缺乏经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

1.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矿业权出资,不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在国家煤炭资源整合政策下由负责资源整合的行政机关组织进行,《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是以合资合作方式,签订前已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其采矿权价值及相关实物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双方签订合同时A公司已明知其采矿权和相关实物资产价值6089.23万元,但仍然与被告签订了本案转让合同,并协助其办理了采矿权转让手续。虽然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已认可A公司占有的3.32%矿权为B公司整个集团总资产的3.32%(原合同里约定的是采矿权的3.32%),与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明细表记载的A公司采矿权和相关实物价值占含A公司在内的11家煤矿资产评估总价值的3.32%相对应,故A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而应被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双方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已经过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且采矿权已过户给被告。故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改判:本案并非采矿权出资法律关系,而系采矿权转让,构成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关系,而系一般采矿权转让。

如果采矿权的变更登记系因出资入股,则上诉人A公司应为被上诉人B公司的股东。经查,被上诉人B公司系由8个自然人为股东以实缴货币资本出资设立,并非由上诉人A公司等煤矿企业为股东以采矿权出资设立,即上诉人A公司并不是B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此案没有法定证据证明A公司作价出资入股被上诉人B公司的法定事实,也没有法定证据证明A公司购买其他股东股份从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成为B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已经按实际评估价值作价出资入股被上诉人B公司、上诉人A公司因此占有该公司对等价值股份,实质上即认为本案系采矿权出资关系,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而本案作为一般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兼并重组原因合同约定价款显著低于煤矿实际价值,依法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的规定,A公司认为构成显失公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遂作二审判决,一是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是撤销讼争《采矿权转让合同》,三是由被上诉人B公司协助A公司依法办理A公司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四是驳回上诉人A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B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自此讼争画上句号。

三、律师说法

1.到底是采矿权出资还是转让的定性问题

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两种不同判决,关键就在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到底是采矿权出资还是采矿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定性。如果属于矿业权出资,即A公司系B公司股东关系,则按《公司法》相关规定有三种路径,一个是作为发起人参与了B公司的发起设立,二是对B公司进行注资性出资,增加注册资本金,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相应地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均需重新调整,并签署股东协议、就各股东持股比例、修订章程等作出股东决议,并完成有关工商登记变更等;三是通过购买受让B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而成为B公司股东。显然本案不存在后两种的事实。

表面看,似乎属于第一种,即A公司参与了B公司的发起设立并出资。一是合同签订背景是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整合政策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相关规定,在行政机关监督、引导下的煤矿兼并重组,将包含A公司在内的11家煤矿企业整合到B公司;二是合同明确约定采矿权转让后A公司占有该矿权的3.32%,在后来的诉讼中B公司“已明确承认”A公司占有整合后总资产的3.3 2%的比例相同,且在签合同前的资产评估机构给出的价值金额数据上看, A公司总资产在11家煤矿总资产的占比为3.32%。基于这两点,一审法院作了出资性质的认定。

一审法院显然混淆了出资主体关系,A公司是一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宋某某,宋某某虽然是B 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但其在B公司具有股东身份不等于其所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也自然取得在B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二审法院从公司法意义上的主体关系、出资关系的法定要件排除了出资的认定,认定属于一般矿业权转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转让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

2.关于显失公平

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尽管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作价人民币265.6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B公司,但B公司通过明确承认A公司占有整合后B公司总资产的3.3 2%的比例使得A公司拥有了总资产3.32%对应的608 9.23万元价值份额,故据此认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般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兼并重组原因合同约定价款显著低于煤矿实际价值(采矿权评估价值112 2.05万元pk作价265.6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3.关于重大误解,一审二审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关于约定将A公司采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B公司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入股验资、股东登记等方面看,A公司对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A公司所提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诉讼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四、律师提示

此案经历了一审的错判、原告不服提起的二审及其纠正予以改判以及被告不服向最高院的申请再审被驳,一起在行政机关监督、引导下的煤矿兼并重组引发的纠纷,最终落下帷幕,过程可谓一波三折、牵动人心。实际上,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活动中,各方都有自身实际情况和各自的目标追求,现实情况非常复杂,实际操作多种多样。此案例告诉我们,由于矿业企业的兼并重组涉及矿产资源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以及有关政策和根据政策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具体规定等等,相关法律问题非常深刻、专业,从启动尽调开始到合同签订直至全部履行,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保驾护航,从而厘清法律关系、及时把控风险条款,依法合规确保合同利益、有关权益,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兼并重组的价值目标。

煤矿兼并重组,在法律间的穿行,有激流有险滩,让我们一同前进,为您保驾护航!

                                                     摘自《 雨仁矿业律师》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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