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规范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我们编制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5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遵循“谁损毁、谁复垦”、“边开采、边复垦”以及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权限内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进行审批,依托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加强对临时使用土地与复垦的监管。
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所辖县(市)开展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开采、临时用地及土地复垦等相关技术标准,对矿山是否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采矿权人临时使用土地及履行复垦义务的情况实行动态监管,会同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复垦验收工作。
具有相应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出具临时使用林地、草地的审查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用地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采矿权人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采矿种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
(二)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
(三)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使用临时用地应当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表;
(二)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账户开户证明(生产矿山还应当提供矿山生产以来实际缴费凭证);
(三)临时用地合同及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和林草部门出具的无权属纠纷的情况说明;
(四)勘测定界材料(仅提供TXT格式界址点坐标数据);
(五)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六)临时用地范围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查询结果,经查询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条 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采矿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采矿权人与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采矿权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涉及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需征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临时用地合同可参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6月印发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涉及临时使用林地、草地的,由用地单位提供具有相应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使用林地、草地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明确该范围内是否存在权利人)后,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林地、草地的,应当以国家确认的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林草湿荒普查成果综合认定。
第九条 采矿许可审批与临时用地审批权限属于同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采矿权申请人可结合实际,在申请采矿许可时,同步提交临时用地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作出采矿许可决定时,一并批复临时用地申请。
第十条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应按照经论证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的使用规模和期限分期分区批准,原则上每期不超过5年,累计不超过采矿权证期限。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时限和要求完成土地复垦。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原耕地质量水平和种植条件;涉及林地、草地的,应当恢复林草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批准后,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合同、拐点坐标、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传至临时用地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遥感影像监测、日常巡查等手段,对临时用地使用、复垦等全过程实施动态监管。对发现的临时用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