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 注重权益保护生态修复资源安全
日期:2025-01-26     来源:绿色矿山网    浏览:33    

为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更好适应当前矿产资源管理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自2003年起,原国土资源部成立《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研究和条文起草工作,启动矿产资源法修订。2018年自然资源部组建后,在前期工作基础上重点推进矿产资源法修改工作,2019年12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20年2月报送国务院,在三轮审议修改后,2024年11月8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修订是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修订,除保留个别条款不变外,其余章节、条款均进行了全面系统修订,这部全新重构的矿产资源法,可谓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管理将产生深远影响。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包括总则、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八十条,其中新增了“矿业权”“矿区生态修复”和“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专章,对矿业权出让和登记、矿区生态修复遵循原则和责任主体、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体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次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值得关注的内容如下:

01

确立战略性矿产资源特殊保护制度

战略性矿产资源是对国家经济、国防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的矿产资源,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确保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稳定供应对于国家的安全和发展至关重要。新矿产资源法第八条明确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全产业链的支持力度;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对其中部分特殊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并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予以明确相关要求;第十条明确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提升矿产资源应急保供能力和水平;第三十二条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明确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第五十条明确提出由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并动态调整。

02

从法律层面明确并强化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是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了强化,一是明确了国家、省级、市级和县级四个矿产资源规划层级;二是明确编制规划依据,包括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三是明确了编制机关,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03

侧重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突出权益保护是本次矿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明确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明确提出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维护矿业权人权益方面,首次明确将勘查、开采登记与许可相分离,由原“一证载两权”变为“两权两证”,矿业权不因勘查、开采许可的变动、灭失受到影响,有利于维护矿业权人的用益物权。矿业权管理随之形成出让、登记和许可三大环节,是此次矿法修订的一项重大变化。

04

首次在法律中对矿业用地做出专门规定

矿业用地一般指矿业权人依法进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修复治理等矿山生产活动所不可避免占用的土地。矿业用地一般包括探矿用地和采矿用地(采掘用地、压占用地和设施用地)。现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的取得方式没有规定。实践中受用地计划指标偏紧、供地方式单一等因素的影响,矿业用地取得途径并不畅通,成为长期制约矿山企业勘查开采的普遍问题。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做出了专门规定,第三十四条提出了“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等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05

建立完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对完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为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明确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

06

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储备制度与应急机制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明确矿产资源储备建设主体,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物资储备、能源等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明确国家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提高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等,有利于提升我国应急保供能力,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目标。

本次矿产资源法修订聚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发展规律,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要求,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法律制度激励引导和规范约束相结合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多举措、全方位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为我国矿产资源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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