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各金融监管分局:
为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管理,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新疆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11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行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国家级绿色矿山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从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中择优推荐。
第五条 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建、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机制,切实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水平,助力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六条 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证监、林草等部门组成的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落实支持政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绿色矿山评估认定工作经费保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金融政策,支持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证券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上市融资。
林草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草地的手续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植被恢复以及矿山开发附属工程临时占用草地到期后植被恢复的监管。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职责,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落实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立足本地区矿业发展实际,建立矿山台账,合理设定绿色矿山建设时间表,每年初制定年度绿色矿山建设计划。
第八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主动对照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规范和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自评,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按计划推动绿色矿山创建。
第九条 新建矿山应严格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建设运行,正式投产后1—2年内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
对证照合法有效、近3年内正常生产、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低于3年的生产矿山,规模为大中型的要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明确绿色矿山建设时限和要求,按照创建标准进行升级改造。规模为小型的参照绿色矿山标准加强管理。
对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应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条 对新建矿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时限等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合同。
对生产矿山,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时,鼓励通过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合同等方式明确建设时限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尚未开展创建的矿山,加大督导力度,推动尽快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见附件1)由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变化及时调整。
鼓励有条件的矿业集团、企业积极研制企业标准并实际应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且达到评价指标要求的,可以向矿山所在地的地(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以下绿色矿山申报材料:
(一)绿色矿山名录入库信息表(附件2);
(二)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包含矿山简介、对标自评、自评结论、印证材料、展现矿山整体面貌的影像或图片和真实性承诺书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州、市)自然资源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的,初审不合格。
第十五条 初审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核查评估,对通过评估的矿山企业,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抽查核查,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
第十六条 绿色矿山企业要积极巩固绿色矿山建设成效,持续提升建设水平,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主动展示科学开采、高效利用、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矿地和谐等方面的绿色矿山建设经验,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向矿山企业收取评估费用,严禁利用评估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二)具备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评估的业务能力、办公条件和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价程序,能够长期稳定开展评估工作;
(三)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绿色矿山评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0%),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政策和标准;
(四)与待评估矿山保持独立,不得参与矿山企业自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工作应规范严谨,评估组组成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评估专家应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政策、标准及相关行业,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
第二十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要严格对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及评价指标,编制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同时将真实性承诺书、专家名单签字表等一并提交自然资源厅。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对评估合法性、合规性和评估结论负责,接受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对经核实存在将所承担评估工作转让或外包、泄露矿山企业机密、串通企业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违规行为的,予以通报并纳入黑名单,3年内不再采信其绿色矿山评估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相关部门应支持绿色矿山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优惠政策,在办理用矿、用地、用林、用草、融资等相关手续时依法依规予以支持,对守法规范、诚实守信的绿色矿山企业降低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支持绿色矿山企业用矿需求:
(一)支持绿色矿山企业以市场化方式整合周边矿业权;
(二)以招标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时,鼓励在评标中将绿色矿山作为评分因素,相应增加权重。
第二十四条 支持绿色矿山企业用地需求:
(一)支持绿色矿山项目用地申请纳入土地利用计划重大项目清单予以全额保障,未纳入清单的,可使用国家分解下达基础指标、盘活指标、专项指标等予以优先保障;
(二)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将绿色矿山开采方案中设计的采矿用地优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三)绿色矿山企业需占用林地、草地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优先给予用林用草定额支持。
第二十五条 支持绿色矿山企业金融需求:
(一)鼓励金融机构提升对绿色矿山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提供特色化、差异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厅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核查等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每年抽取不低于10%的绿色矿山纳入随机抽查名单。
经实地核查发现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要求但能够限期整改的,应明确整改期限及措施要求,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超期未完成整改、整改仍不满足建设标准要求的,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涉及国家级绿色矿山的,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移出建议。
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1年内不得申报纳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3年内不得推荐纳入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期满后,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要求和入库流程重新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发现绿色矿山存在以下问题的,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照不齐、过期未及时延续或被吊销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
(三)关闭、因企业自身原因停产未正常生产运营的;
(四)违法开采特别是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发生重大林草案件的;
(六)未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
(七)未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的或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运行的;
(九)采矿权人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系统异常名录的;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被划定为落后档次的;
(十一)被中央环保督察、巡视审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纳入各类警示片的;
(十二)发生突发事件,因企业违法违规在全国门户类网站、平台引发负面舆情的;
(十三)弄虚作假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畅通与受矿山影响的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及时回应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诉求。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新国土资发〔2018〕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