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的话:自然资源管理事关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事关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权益。全力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确保自然资源管理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复议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自然资源法治工作最大的价值追求。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何更好地开展执法行动,同时发挥法治对自然资源管理改革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从即日起,由自然资源部执法局主办、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办的“以案释法”专栏正式与广大读者见面。专栏将围绕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把法治理念、法治思维和法治原则融入案例分析中,力求以真实、具体的案例,通俗、简洁的语言分析案例、解析法律,达到以案释法的目的,进一步规范自然资源执法查处工作。
●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0日,某市自然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辖区内的两个村子存在越界采矿行为。经核查,A公司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7月30日,该局立案调查。经调查,2019年5月10日,A公司与罗某签订矿山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属剥岩、镁石开采、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承包给罗某,罗某向A公司缴纳承包费用,A公司提供经政府矿管部门确定的开采界限标准,如出现越界、违法等事宜,由罗某承担责任。后罗某以A公司名义在生产过程越界开采镁矿8691吨,经评估金额为521460元,越界开采的矿石已全部销售。
● 案件查处
2019年8月,该局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向A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要内容为:1.责令退回本矿区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521460元;3.处违法所得30%罚款计156438元。9月6日,该局向公安机关移送A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 案例分析
该案存在定性错误、处罚主体失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二条 第二款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该案的《矿山承包合同》中约定,A公司将剥岩、镁石开采、销售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承包给罗某,罗某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A公司依合同获得的收入为违法所得;罗某依无效合同实施的开采行为为违法开采。因此,该案应该涉及两个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一是违法转让采矿权,其主体是采矿权人A公司;二是非法开采行为,即实施采矿行为的主体罗某。
(一)行政机关认定A公司是越界开采主体,属于定性错误。A公司与罗某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让渡了作为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应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罗某是非法开采的实施主体。罗某依据与A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开采矿产资源,属于非法开采,应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予以行政处罚。
(三)A公司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A公司核定年生产规模仅为2.5万吨,其与罗某签订的合同涉及范围仅为与其他三家企业整合后的空白区域,(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范围,调查报告也没有体现),但其约定准许罗某开采量为每年10万吨,是整个矿区生产规模的4倍,可以认定为以采矿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应属于情节严重,可以予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工作体会
行政处罚当事人是指因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被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正确确定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错列、漏列当事人是严重的实体认定错误。在非法采矿和越界开采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认定要把握好收益和过错原则,即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产生了收益,同时其行为存在过错。